《个人信息保护法》本身不规定 PDF 格式,但当相关业务以 PDF 为载体时,它的要求会直接落到文档上:内容是否完整、字段是否必要、能否外发、是否留存可追溯。本页摘录该法规关键条文原文,并逐条说明其对应的文档义务与处理方式。
| 发布日期 | 2021-08-20 |
| 生效日期 | 2021-11-01 |
| 发布机关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 类型 | 法律 |
以下条文摘自该法规官方文本,涉及与文档处理、信息留存或义务履行相关的内容: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 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 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 需; ( 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 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 需; (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 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 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 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 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
第六十三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 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 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 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 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 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 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 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 挠。
第六十四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 风险或者发生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 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或者要求个人信息 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 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 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 中,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 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 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 确、完整地向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 系方式; (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 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 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 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 开,并且便于查阅和保存。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 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 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 — 1 2 1 1 — (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 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 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 三)个人撤回同意; (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 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 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 施之外的处理。
第五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 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 取补救措施,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 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 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 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 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 可以不通知个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 通知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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