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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5-10-28 |
| 生效日期 | 2025-10-28 |
| 发布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类型 | 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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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八条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但是有权收取手续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但是解除航次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百四十九条海上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等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被保险人要求说明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予以明确说明。保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除外。
第八条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船舶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融资租赁船舶。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百六十一条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合同自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时解除。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时至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二)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已纠正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之后。
第一百八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撤销、变更救助合同:(一)合同在受胁迫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并且合同条款显失公平;(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
第四十四条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的人。(三)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车辆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六)运输单证,是指提单、海运单以及其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单证。(七)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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