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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19-04-23 |
| 生效日期 | 2019-11-01 |
| 发布机关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 类型 | 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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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 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 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 程度和地理范围; (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 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 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 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 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 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 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 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 “ 驰名商标”字样用于 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 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 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 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 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 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 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 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 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 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 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 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 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 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 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 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 — 0 0 6 — 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 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 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 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 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容易导致混淆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 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 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 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的; (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 害的。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 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 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 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 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 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 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 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 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 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 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 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 3 0 6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 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 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 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 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 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 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 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 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 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 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 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 理市场秩序的; (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 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 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 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 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 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 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 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 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 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 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 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 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 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 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 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 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 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 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 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 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 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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